第一节 设 立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取消原2人以上的规定,允许1人公司的存在,与本章第3、4节相配套;将旧法第20、21条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放到第4节)。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由于可分期出资,增加了“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旧法中章程的条款有11项,删除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旧法为“实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新增,确立注册资本可分期到位)。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取消了旧法关于注册资本分行业的最低限制的规定,统一并降低注册资本的限制,有利于创业)。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旧法为“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表述更规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新增,扩大了出资范围)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新增,删除旧法“非货币知识产权出资不超过20%的限定”,扩大了非货币出资的比例)。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新增,确立可分期出资)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规范了出资方式,仅分为货币与非货币出资)。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新增,明确不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免除出资义务),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条 股东的首次(由“全部”改为“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与旧法比,修改“报送文件”和“申请设立登记”表述顺序,更符合公司新设流程;并删除了旧法第27条第2、3、4款,因为已在新法第6、7条作出了规定,而且旧法本身就重复)。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与旧法“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表述更简洁规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此条后删除了旧法关于分公司设立的内容,因为已在新法第14条已做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将“登记”改为“成立”更明确)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新增,提升了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新增,进一步规范公司的行为,增强法治意识)。
第三十四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新增)公司章程(新增)、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新增)、监事会会议决议(新增)和财务会计报告(进一步规范公司作为出资人的权利,保护股东的知情权)。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新增,明确了股东查阅会计账薄的权利,既保护也不能胡来)。
第三十五 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新增,对分红和新认缴出资作出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旧法第35、36条关于股东转让出资的规定,新法单独作为一章论述,详见第3章)
第二节 组织机构
(新法关于组织机构的表述改变了旧法的表达顺序,笔者认为先明确组织再规定其运作规范,较旧法来说更合理)
第三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将旧法2项职权合并,表述更简洁,但新增“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限制,与新法第18条2、3款一样差劲,难道职工有权选举董事吗?);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改变了表达顺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新增,为公司个性化的治理规定留下空间)。
(删除了旧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具体见第3章)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新增,扩大了股东表决的方式,不再拘泥于会议的形式,有利于提高公司运作效率)。
第三十九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新增)。
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由1/4变为1/10,在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旧法为“可以”,无权决定,新法为“应该”,权利更明确)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改变了旧法由董事长指定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新增)。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新增,此规定目的在于完善公司治理,保护有关利益群体,但实际作用可能要大折扣)
第四十二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新增,灵活性增强,有利于提高公司的自主决定权和运作效率)。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新增,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新增,有利于提高公司的自主决定权和运作效率)。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旧法内容合并表述,更为简洁)。
第四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新增,适用于只设执行董事的公司)。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新增,表示鼓励和提倡,以利于维护职工的权利,但很难实现,否则就是形式的东西)。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删除了旧法1-2人的限制)。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删除了旧法关于“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限制,并在新法第13条进行了规定)。
第四十六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新增,在于规范董事会的运作,完善公司法人治理)。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顺序改变,是否意味着解散、破产的力度加大?)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新增,新法将许多灵活性的、增强公司自主权利的职权全部赋予给《公司章程》,提升了章程作为公司法律大纲的权威性,亦将促使社会对《公司章程》制定的重视)。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新增,明确了副董事长、被推荐董事的召集和主持权,而非旧法规定“由董事长指定”,在于维护公司的整理利益,完善法人治理)。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删除了旧法提前15天通知全体董事开会的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新增,对董事的投票权作出明确规定,联系到上文几处,新法对董事长的权利有所限制,扼杀了现实工作中在董事会表决相持不下时董事长多一票表决权的做法)。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增,强化《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一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取消“旧法参照董事会职权”,强化《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删除“由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规定,在执行董事和经理分开时,经理也可担任,见新法第13条)。
第五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新增,明确了最低比例),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新,旧法称为“召集人”,而现实中有的公司称主席,很混乱;并规定过半数选举、而非旧法“推选”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新增,更规范)。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新增,同第46条董事离任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新,不仅是经理)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新增);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新,不仅是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新增);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新增);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新增);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五条 监事可以(新,“可以”,增加了监事的自主权)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新增)。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新增)。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新增)。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以上规定,表明新法旨在进一步规范和强化监事会或监事的监督权,明确了其监督方式、遗失规则和实现路径,并为监督权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保障)
此外,旧法中关于职工权利保护的第55-56条,新法已删除,其精神已在新法第18条反映。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及义务的规定,新法作为单独一章给予规定,详见新法第六章。
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新增)
第五十八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不同于一般意义的有限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意一对一的限制)。
第六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意对个人财产的保护)。
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新增,界定法规的适用性)。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新,与旧法“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表述不同,明确了“资”的所有者、即国家,“资”的管理者、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资”的运营者、即公司)。
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新,旧法“授权董事会行使”,进一步确立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者身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新增,加强对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管理,并且“重要性”由国务院确定)。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新,旧法为固定的“任期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新,取消了“更换”,更简洁,因为委派就含盖此意);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取消了旧法关于董事会由“3-9”人组成的规定)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六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使职权。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七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新,旧法只规定不得兼任负责人,而新法提高限制,即不得兼职)。
第七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新,旧法为“不得少于三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新,旧法只要求有,没有数量限制),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明确了职工监事的产生办法,而旧法没有规定)。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新增)。
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此外,新法取消了“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高管不得兼任监事”、“资产转让”、“大型国有独资公司的特殊权利”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