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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是一部兴利除弊兼顾的安全型公司法

来源:富宏工商财税代理 编辑:Kevin 时间:2006-12-08 点击:

与旧《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不但兴利功能凸显,而且防弊除弊功能更加周密。例如,新《公司法》大幅降低最低注册资本是一把双刃剑。

一方面有助于方便企业和公民投资创业,广泛吸引社会资金,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另一方面,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作为“前端控制”模式预先保护债权人的功能客观上遭到削弱。为缓解注册资本门槛下调引发的债权人保护危机,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引进了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对债权人保护采取“后端控制”(事后救济)的立法新思维。
  
又如,转投资限制的放宽客观上会带来股东与债权人保护的新挑战。例如,公司转投资政策的自由化有可能带来相互持股现象,以及相互持股公司的管理层狼狈为奸、滥用控制权与关联交易的现象;债务人公司为恶意逃避债务,有可能把优质的方便执行的资产投资于不良公司,从而换回不良股权,从而迫使债权人在不良债权与不良股权作出艰难选择。因此,新《公司法》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之道和替代性、配套性、支持性的制度安排,如强化公司高管人员和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及责任追究机制等。
  
再如,新《公司法》在顺应民意规定一人公司制度的同时,为更好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风险,设计了多项防弊措施:(1)比股东多元公司更高的注册资本门槛(10万元人民币),且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章程所载出资额。(2)“计划生育”政策。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家一人公司,且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3)名称披露要求。一人公司应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4)特别股东决策要求。一人股东行使股东会决策范围内的决策权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5)法定强制审计。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应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6)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根据新《公司法》第64条之规定,倘若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的一大创新,也是我国对国际公司法的一大贡献。
  
为维护交易安全,新《公司法》还注重运用信息披露手段保护交易安全。例如,该法第6条第3款之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第165条要求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当然,广大债权人亦应转变过分依赖公司注册资本的固有观念,重视运用知情权、担保手段和其他契约手段实现自我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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