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近日发布2005年第43号公告,就办理海关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主要内容如下:
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简称进口单位)需要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货物减免税手续的,预先在国家或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办妥有关的审批、核准、备案、登记等手续。
按规定需向海关登记备案的,进口单位应在首批货物进口前,持有关文件或证明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在每次进口货物前,持有关文件或证明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
进口单位向海关提出减免税备案申请或者办理进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的申请时,不能按规定向海关提供有效文件或证明以及出现以下情况的,海关不予受理:
提供的文件或证明不能表明进口单位符合享受减免税政策条件的;
有关主管部门超越权限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简称《项目确认书》)或者其他证明的;
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中,项目单位为项目施工企业等非该项目的直接投资经营单位的;
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项目及出具的相应《项目确认书》属于明显分拆项目的;
不能按照规定提供进口货物清单或者技术资料的;
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
海关受理的登记备案或者减免税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或者签发《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简称《征免税证明》)。进口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凭《征免税证明》及有关报关单证在进口地海关办理减免税货物进口报关手续。
进口单位已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在主管海关按规定受理期间(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期限)货物到达进口口岸的,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货物验放手续。如需办理税款担保手续,应在货物申报进口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审核后出具《海关同意按减免税货物办理税款担保手续证明》(简称《担保证明》),进口地海关凭《担保证明》按规定办理货物的担保和验放手续。
主管海关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延长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时间的,减免税担保时限可以相应延长。进口单位应当在《担保证明》规定期限届满之日15天前向主管海关提出延长税款担保期限的申请,主管海关确认后出具《海关同意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手续证明》。
进口单位未按上述规定申请办理手续的,海关予以照章征税。货物征税放行后,进口单位申请补办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不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