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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解析之三—股权投资与合并分立的税务处理

来源:富宏工商财税代理 编辑:Kevin 时间:2008-05-08 点击: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经营主体和投资多元化不断涌现。为适应企业改革的需要,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投资、合并、分立活动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对企业投资、合并、分立的资产增值、转移等应税行为的管理,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家对企业股权投资或合并、分立中当事者各方所涉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制定了以下具体规定。   

    一、股权投资的税务处理

  股权投资是指投资方企业以其货币资产或非货币资产向被投资方企业进行投资,以其资产的价值取得股权,参与被投资方企业收益分配的一种经营活动。根据企业股权投资活动的不同方式,税务处理规定为:   

   (一)股权投资所得的税务处理   

    1.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红利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理解本条规定应注意两方面含义:一是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的投资收益,实际上属于所得税后的净利润。二是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这里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是指有时间限止的,如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两年免税,三年减半征收”的规定。没有时间限止的减免不享受抵免的优惠。   

    例如:甲企业为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33%;乙企业为被投资方,所得税税率为24%。正常情况下,甲企业从乙企业分回的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按规定还原后,补缴9%的企业所得税,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实际分回的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1-24%)×(33%-24%);如果乙企业当年享受了定期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实际只缴纳了12%的企业所得税,甲企业从乙企业分回的减半征收所得税后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金,仍然按规定还原后,补缴9%的企业所得税,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实际分回的税后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金÷(1-12%)×(33%-24%)。该计算方法就是本章第八节“二”中介绍的“还原时按照实际征收的税率计算,补税时按照法定的税率计算”。  

    2.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方企业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被投资企业为投资方企业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无关的任何费用),应全部视为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企业的分配支付额。

  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和债券等。非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等。

  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利润两项经济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3.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4.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所得。   

   (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税务处理  

   1.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2.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3.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务处理  

   l.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3.被投资企业接受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四)整体资产转让的税务处理  

   1.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简称转让企业)不需要解散而将其经营活动的全部(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以下简称接受企业),以换取代表接受企业资本的股权(包括股份或股票等),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

  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   

    (五)企业整体资产置换的税务处理  

   1.企业整体资产置换是指,一家企业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与另一家企业的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进行整体交换,资产置换双方企业都不解散。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按公允价值购买另一方全部资产的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如果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之间进行的整体资产置换,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本条规定,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其条件是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如果交易补价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高于25%的,就不能享受本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例如:甲企业整体实物资产的账面净值540万元,市场公允价值为600万元;乙企业整体实物资产的账面净值650万元,市场公允价值为720万元。甲企业以整体实物资产与乙企业整体实物资产置换,甲企业补给乙企业货币资金120万元。

  由此计算,甲企业支付补价的货币资金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为16.67%,小于25%。按照税收的优惠规定,甲、乙双方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也称为免税置换)。如果支付补价的货币资金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大于25%,甲、乙双方应以各自的账面净值与公允价值的差额确定置换收益,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规定,甲企业换入资产的成本价值为660万元(540+120);乙企业换入资产的成本价值为530万元(650-120)。  

   3.按本条第2款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交易双方换入资产的成本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具体方法是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原账面净值总额进行分配,据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支付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与支付的补价之和为基础,确定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收到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净值扣除补价,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确定的基础。   

   上述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自愿进行资产交换和债务清偿的金额。  

   二、企业合并业务的税务处理

  企业合并包括被合并企业(指一家或多家不需要经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的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简称合并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根据合并的具体方式处理方法如下:  

   (一)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

  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1.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具体按下列公式计算:

  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  

   2.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原被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交换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不视为出售旧股,购买新股处理。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换得新股的成本,须以其所持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

  但未交换新股的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的全部非股权支付额,应视为其持有的旧股的转让收入,按规定计算确认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依法缴纳所得税。  

   3.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  

   (三)关联企业之间通过交换普通股实现企业合并的,必须符合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的原则,否则,对企业应纳税所得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四)如被合并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基本相等,即净资产几乎为零,合并企业以承担被合并企业全部债务的方式实现吸收合并,不视为被合并企业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不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被合并企业的股东视为无偿放弃所持有的旧股。

  企业合并业务涉及的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选择按照上述第(二)项的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三、企业分立业务的税务处理

  企业分立包括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简称分立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企业分立业务的所得税,根据分立的具体方式处理方法如下:  

   (-)被分立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离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计算被分立资产的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资产,在计税时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二)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或其股东的交换价款中,除分立企业的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企业分立当事各方也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1.被分立企业可不确认分离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所得税。  

   2.被分立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分立企业继承。被分立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3.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成本,须以被分立企业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调整。

  (三)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成本应以放弃的“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的“新股”成本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直接将“新股”总投资成本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离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整减低原持有的“旧股”的成本,再将调整减低的投资成本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企业分立业务涉及的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选择按照上述第(二)项的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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