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 旨在惩罚严重违法者,总的说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关注点在于威慑和防范违法行为。在我国,除少数严重案件适用刑法外,大多数案件以行政处分和罚款为主,而且对公司的处罚力度要比有关管理层的力度更大一些。如上表所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虚假信息披露的刑事责任,最高是3年有期徒刑,而美国2002年7月30日经美国总统布什签署生效的《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立法案》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故意销毁、隐匿、伪造财务报告、证券欺诈等犯罪行为处以重典(涉嫌财务报告的犯罪行为最高可处20年监禁,欺诈的犯罪行为则最高可处25年监禁)。相比之下,我国的刑事责任有点轻,尤其同其他刑事犯罪的处罚相比,更体现不了虚假信息披露的严重性和危害性。
民事责任 证券市场的各种违法违规现象,责任主体应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民事赔偿是解决证券市场虚假信息泛滥的最好的方法。而在我们国家曾一度缺乏对虚假信息披露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但2002年1月16日的《通知》和2003年1月9日的《规定》的发布,已经允许有条件的进行民事侵权的诉讼,这标志我国在虚假信息披露民事赔偿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实践表明,绝大多数股民由于不具备《规定》所界定的条件,即诉讼必须在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了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的处罚或在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了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或在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并且已经作出刑事判决生效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诉讼;诉讼只能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主体可以采用共同诉讼方式而不能采用集体诉讼方式等规定,因而能使原告的损失得到切实的保障。而且我国还缺乏法律层面的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人们期待着《证券法》、《公司法》的进一步完善。
法律责任体系
在《公司法》、《证券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中,对责任主体,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责任主体的信息披露责任,似乎还有争议。各法律法规对责任主体的范围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例如对于责任董事,究竟是在公司兼任管理职务的董事还是进行了分工的分管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还是董事会决议投赞成票的董事等等,即使人们期待已久的《规定》中也只是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虚假陈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究竟“负有责任的董事”的范围是什么,却没有定义。总之,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分担标准的模糊,都给公正执法设下了障碍。另外整个责任体系的处罚力度还存在差异,《刑法》规定可以单处或并处2万—20万元罚金,《公司法》规定可以处1万—10万元罚款,《证券法》的规定是3万—30万罚款,数额不一,各法的不协调着实让执法部门无法判案。整个法律责任体系最大的缺陷是重行政责任,轻民事责任,这种各责任的分工不协调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
法律法规的完善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重视公权权力的运用,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广度和力度,唯独忽视民商法的私权保护,以公权处罚代替私权救济,注重制裁而忽视补偿,注重打击遏制而忽视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沿袭了我国传统的“重刑轻民”的法律思想。随着一系列造假事件的出现已经使我们清醒地认识到将民事救济纳入《公司法》、《证券法》的紧迫性。安然事件后,美国颁布的《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要求公司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财务官对公司财务报告是否公允地反映了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作出保证,而且还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处以重典,这足以说明完善整个法律责任体系的必要性。我国在立法中需立足本国实际,正视自己法律责任体系的缺陷,借鉴国外可利用的经验,同时也要加大执法力度,所谓“赏罚者,不在于必重,而在于必行。必行,虽不重而民肃。不行,则虽重而民怠。”当然在完善责任主体法律责任的同时,也应注意综合治理的必要性:完善信息披露机制,缩小违法违规的生存空间;完善治理结构,从根本上杜绝董事遐想;强化董事的责任意识,加强董事的诚信教育,减少违规机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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