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存出分保保证金;
(二)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三)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
(四)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
(五)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五条 分保接受人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与分入业务相关的下列项目金额:
(一)分保费收入;
(二)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增减变动,作为分保费收入的减项;
(三)已赚分保保费;
(四)分保赔付费用;
(五)分保手续费;
(六)分保税金及附加。
第二十六条 分保接受人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与分入业务相关的下列信息:
(一)分保费收入、分保手续费、分保税金及附加的预估假设和方法;
(二)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精算假设和方法;
(三)分入业务预估金额与实际金额产生重大差异的说明;
(四)分入业务未采用专门方法预估处理的理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准则自200×年 月 日起施行。
《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再保险合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再保险合同》是在借鉴《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保险合同》、参考《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113号——短期合同与长期合同再保险的会计处理和报告》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再保险会计实务,特别是我国保险公司境外上市情况起草完成的。请对本准则起草过程中主要涉及的以下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提出意见,同时也欢迎对其他方面提出建议。
一、关于分出业务的会计处理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保险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分出业务的会计处理。美国、欧洲等国家会计实务中对分出业务相关收支和债权债务一般在与确认原保险合同相关收支和债权债务相同的期间确认。我国现行保险会计制度要求分保分出人于发出分保业务账单时确认分出保费及各项摊回费用,实务工作中也是这样做的。由于分保业务账单一般按季度编制,使得分出保费及各项摊回费用的确认时点滞后,不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据调查,我国保险公司赴美国、香港上市,当地均要求对分出业务按国际惯例进行处理。
鉴于此,本准则要求分保分出人应当于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确认分出保费和摊回分保费用;于提取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的当期,确认应收分保准备金和摊回分保赔付费用。这样规定改变了目前实务中分保分出人根据分保业务账单确认分出业务相关收支的做法,基本消除了与国际惯例的差异。但对一些保险公司而言, 需要通过加强基础工作、改进技术手段等予以实现。
二、关于分出业务的列报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保险合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113号——短期合同与长期合同再保险的会计处理和报告》均要求单独列报分出业务产生的收支和债权债务。我国现行保险会计制度要求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分出保费、摊回赔款和摊回手续费,但不要求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分出业务相关责任准备金,掩盖了部分信用风险。
本准则借鉴国际惯例,要求分保分出人单独核算所持有的再保险合同,不得将再保险合同产生的资产直接冲减有关的原保险合同产生的负债,也不应将再保险合同产生的费用或收入直接冲减有关的原保险合同产生的收入或费用。
三、关于分入业务的会计处理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保险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分入业务的会计处理。据调查,美国、欧洲等国家会计实务中一般采用精算等专门方法预估确认分保费收入及相关费用,遵循了权责发生制。我国现行保险会计制度要求分保接受人于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确认分保费收入及相关费用,与国际惯例差异较大。由于分保业务账单一般按季发出,实际到达分保接受人更为滞后,从而影响会计信息相关性。
预估需要专门技术方法及可靠经验数据作为支撑,我国目前尚不完全具备条件。因此,本准则采取与国际惯例逐步趋同的方法,规定将预估方法作为基准方法,将根据分保业务账单处理作为备选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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