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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富宏工商财税代理 编辑:Kevin 时间:2005-09-14 点击:

    第二十条 委托人与境内托管人签订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托管协议(以下简称托管协议),应当要求其提供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审核意见书。托管协议除符合《办法》、本细则所有规定和一般托管惯例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明确委托人和境内托管人的职责与义务;
    (二)明确委托人应当配合境内托管人进行合规性检查。境内托管人应当配合中国保监会进行合规性检查,及时核对保险外汇资金状况,提供相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三)明确委托人、中国保监会对境内托管人的监督职责。托管人应当按照托管协议的约定和要求,及时向委托人、中国保监会提供托管保险外汇资金的全部和相关信息;
    (四)明确境内托管人需要聘用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时,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的选择标准、管理流程和监督措施并获得其认可。境内托管人应当将境外托管代理人和次托管人的选定结果,报中国保监会;
    (五)明确境内托管人每年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包括其托管的保险外汇资金。明确委托人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托管人托管的保险外汇资金进行审计,境内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
    (六)明确境内托管人应当按照审慎、尽职原则,监督境外托管代理人及其次托管人托管保险外汇资金的业务活动,因各种疏忽、操作失误、头寸不足,或者与第三方协议条文瑕疵、系统故障和员工欺诈等造成损失的,境内托管人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并承担民事责任。境内托管人对是否审慎、尽职负有举证责任;
    (七)明确境内托管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托管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造成保险外汇资金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民事责任。境内托管人退任之前的赔偿及民事责任,不因退任免除;
    (八)明确境内托管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托管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利用托管的保险外汇资金,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所得利益归于保险外汇资金,造成保险外汇资金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民事责任。境内托管人退任之前的赔偿及民事责任,不因退任免除;
    (九)明确托管费计提和支付方法;
    (十)明确托管协议的签订、解释和争议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有关仲裁条款约定,应当将争议提交中国或者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
    (十一)明确托管协议解除和终止有关事项;
    (十二)明确托管协议文字以中文为准,根据协议需要、
市场实务或者其他要求,境内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代理人和次托管人所签协议以外文为准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十三)明确其他需要确定的事项。
委托人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前,应当聘请具有5年以上执业资历的专业律师,审核托管协议并出具法律意见。

    第五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建立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制定科学、严谨、高效的境外投资管理流程。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充分考虑保险外汇资金属性,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的要求,加强和改善资产战略配置。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标准和规定程序,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原则上一个委托人只能选择一个境内托管人。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境内托管人,按照不同受托人、不同保险产品和不同性质的外汇资金,分别开设托管账户,维护各类资金的独立性。境内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在境外上市,应当在6个月内将上市募集的保险外汇资金调回境内,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取得境外投资资格的委托人,应当从获批之日30日内,将上市募集的保险外汇资金直接划入境内或者境外托管账户。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制定投资指引,至少包括投资理念、投资目标、投资品种、投资比例、投资市场、投资期限、业绩基准、交易对手选择标准和清单、流动性和风险控制要求。投资指引应当同时送达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在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之外的商业银行存款,应当要求该银行向境内托管人提供所有权文件正本或者证明全部所有权的文件正本,定期向境内托管人提供该笔存款信息。存款提前终止或者到期,应当划回境内托管人指定账户。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定期审核投资指引,根据政策环境、市场走向和投资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并通知受托人、境内托管人。审核投资指引频度每年应当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根据投资管理协议相关条款,定期评估受托人的投资管理能力和实际投资业绩,相应调整委托管理规模。发现受托人违法违规的,委托人可以解除投资管理协议。评估受托人频度每年应当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条 委托人应当根据托管协议相关条款,定期评估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的托管能力和实际服务水平,不能达到托管协议要求,或者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委托人可以要求更换境外托管代理人和次托管人,或者解除托管协议。评估境内托管人频度每年应当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受托人应当对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的汇率风险、利率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操作风险进行跟踪评估,控制境外投资风险。

    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投资运作前,委托人、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应当就文件制备、交易操作以及交易和结算指令的下达、确认、执行等达成一致。委托人、受托人应当将发送指令人员、授权书,以及授权额度通知境内托管人。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设置专门指令和审核系统,确保交易指令不会违反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不得将保险外汇资金用于投机性外汇买卖,不得用保险外汇资金抵押融资或者用其他负债方式进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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