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来源:富宏工商财税代理
编辑:Kevin
时间:2008-04-22
点击:
前款所说的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
(二)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而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期比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并在合作期满后归中方合作者所有的固定资产。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取得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据,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第四十二条 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扩充、更换、翻修和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所发生的支出,应当增加该固定资产原价,其中,可以延长使用年限的,还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并相应调整计算折旧。
第四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可以继续使用的,不再计算折旧。
第四十四条 企业转让或者变价处理固定资产的收入,减除未折旧的净额或者残值及处理费用后的差额,列为当年度的损益。
第四十五条 企业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可以合理估价,计算折旧。第四十六条 企业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
受让的无形资产,以按照合理的价格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原价。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额为原价。
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第四十七条 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四十八条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可以在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外国石油公司拥有的合同区,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田而终止作业,如果其不连续拥有开采油(气)资源合同,也不在中国境内保留开采油(气)资源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其已投入终止合同区的合理的勘探费用,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并出具证明后,从终止合同之日起十年内又签订新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的,准予在其新拥有合同区的生产收入中摊销。
第四十九条 企业在筹办期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前款所说的筹办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
第五十条 企业的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半成品和原料、材料等存货的计价,应当以成本价为准。
第五十一条 各项存货的发出或者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加权平均和后进先出等方法中,由企业选用一种。
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 6 ...
最新评论共有 0 位网友发表了评论
查看所有评论
发表评论
联系方式
- 咨询热线:13144444477
- 总 部:87530888
- 工商专线:85263222
- 财税专线:85518055
- 传 真:38395858
- 投诉建议:13711786111
- 点击查看更多联系方式 »
- 栏目列表
-
热点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