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精神,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下发总局令第37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明确从2015年3月1日起对用票单位使用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不再设置条件限制。
依据国发〔2013〕19号文附件一《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中取消“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审批”的规定,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原《实施细则》中的第五条作了修改,进一步明确了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按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无须再对此进行审批。第五条规定的修改前、后对比如下:
修改后 |
修改前 |
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
表中的“《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十五条: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的修改,是税务机关落实国务院简化行政项目审批流程,加强后续监管工作的又一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