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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建:公司法修改涉及五大方面

来源:富宏工商财税代理 编辑:Kevin 时间:2005-10-27 点击:

    对“一人公司”设五项防范措施

  记者 夏丽华 北京报道

  在昨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八次会议的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安建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这次公司法修订是对现行公司法做的比较全面的修订,基本上所有的条文都有修改,有些是属于文字上的修改。总体上来说,修改的主要内容涉及五个方面。

  第一,修订后的公司法,完善了公司设立和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规定,包括较大幅度地下调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扩大了股东可以向公司出资的财产范围;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定向募集设立方式;将“一人公司”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允许一个自然人或法人投资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对其依法加以规范等。这些修改和补充,为公司设立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有利于鼓励投资创业,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

  第二,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规定,包括完善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制度,充实了股东会、董事会召集和议事程序的规定;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完善了监事会会议制度,强化了监事会作用;增加了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规定;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责任,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

  第三,充实了公司职工民主管理和保护职工权益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更充分地体现了我国公司立法的社会主义特色。

  第四,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包括为保证股东的知情权,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的规定;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规定;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规定,在公司符合分红条件而长期不向股东分红等情况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出资,退出公司;增加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当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侵犯了公司权益,而公司不予追究时,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和自身的权益。

  第五,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修订后的公司法在为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提供较为宽松条件的同时,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当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必须严格把握界限,不能因此动摇公司有限责任的基础。修订后的公司法,设置了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安排,至于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还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严格掌握的原则,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安建说,对于是否允许一个自然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在修改过程中曾有不同意见。立法机关反复进行了研究后认为,虽然按照修订前公司法的规定,除国有独资公司外不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从实际情况看,一个股东的出资额占公司资本的绝大多数而其他股东只占象征性的极少数,或者一个股东用自己的亲朋好友作挂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已经客观存在,也很难禁止。从国际上看,许多国家也都从过去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发展到现在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研究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还是以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将其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更为恰当。同时,在立法上应当建立严格的制度,防止一人公司滥用公司制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危害经济秩序。

  因此,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此主要设立了五项风险防范制度:第一,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足;第二,一人公司必须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以予公示;第三,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个公司;第四,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五,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他说,这些规定,比其他国家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更为严格,既为公众投资创业多增加了一条渠道、多了一种方式,又有利于规范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防止一人公司可能产生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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