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行为,维护企
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利益,根据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法律、法规,制
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基金。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
别按工资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基本生活而
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
用基金;努力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
实反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安全与完整。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要求企业提供在职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
额、离退休人数、离退休费用1月22日财政部财社字(1996)175号文发布等原始数据,以保
证及时、足额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六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体现政府职能的专项基金,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
制度建立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即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
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七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根据上年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
预测,编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草案。
第八条、编制年度预算草案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进行。
第九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
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应
逐级上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
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按照"以支定收,略有
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入包括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
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转移收入、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指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缴纳的用于养老保险的款项。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指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的用于养老保
险的款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的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的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企业职工在不同统筹范围调动而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财政补贴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滞纳金收入是指因企业拖欠基本养
老保险费而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十四条、企业和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经同
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拨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原则上实行全
额缴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实行差额缴拨,并积极创造条件向全额缴拨过渡。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企业和职工个
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按月代为
扣缴,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并按照一定期限将收入过渡户资金全部划入同级
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除缴付社会保
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外,只收不支。
具备条件的地区,也可以采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托收凭证由企业开户银行将企业和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直接划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办法。
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企业和职工个人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
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政府核定的缴费比例及时、足额收缴基本养老保险
费,不得擅自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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