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工具列报和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企业在进行金融工具列报和披露时,应当根据各单项金融工具的特点及相关信息的性质将金融工具进行适当归类,以揭示金融工具的潜在风险。
企业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的金融工具信息应当充分,以使财务报表使用者较好地理解资产负债表中的相关项目。
第三条 本准则不涉及下列各项:
(一)采用权益法处理的股权投资,由《企业会计准则第××号——投资》进行规范;
(二)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企业会计准则第××号——租赁》进行规范;
(三)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企业会计准则第××号——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再保险合同》进行规范;
(四)企业合并购买方的或有对价合同,由《企业会计准则第××号——企业合并》进行规范;
(五)债务重组交易,由《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债务重组》进规规范;
(六)非货币性交易,由《企业会计准则第××号——非货币性交易》进行规范。
第二章 金融工具列报
第四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时,应当按照该金融工具合同的实质,以及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
(一)企业承担了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单位的义务,或承担了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义务的,应当将该金融工具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
(二)企业没有承担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单位的义务,也没有承担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义务的,应当将该金融工具确认为一项权益工具。
第五条 企业发行自身股份的期权或类似金融工具,如该期权或类似工具的持有方有权以固定价格购买企业固定数量的股份,应当将该期权或类似工具确认为权益工具。
第六条 企业发行的非衍生金融工具包含负债和权益成份的,应当在初始确认该金融工具时将负债和权益成份分拆。在进行分拆时,应当先采用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确定负债成份的初始入账价值,再按该金融工具整体的发行对价扣除负债成份初始入账价值后的金额确定权益成份的初始入账价值。
第七条 企业发行或回购其自身权益工具收到或支付的对价,应当直接增加或减少所有者权益。企业回购自身股票减资的,按注销股票的面值总额减少股本,回购股票支付的价款超过面值总额的部分依次减少资本公积和留存收益。
企业在发行、回购自身权益工具时,不应确认任何相关利得或损失。
第八条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分别列报,不能相互抵销。但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应当相互抵销,在资产负债表内以净额列报:
(一)企业有抵销已确认金额的法定权利,且该种法定权利现在是可执行的;
(二)企业打算以净额结算,或同时结算该金融资产和结清该金融负债。
第九条 企业签订的总互抵协议只有在符合本准则第八条的规定时,才能将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相互抵销。
总互抵协议,指企业与同一交易对手签订的多项同类或不同类的协议,当交易对手对其中的一项协议违约或解约时,企业有权对所有协议用单一货币和一次付款的方式进行净额结算。
第十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分别单列项目反映下列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一)交易性金融资产;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
(三)贷款和应收款项;
(四)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五)交易性金融负债;
(六)其他金融负债。
第三章 金融工具披露
第十一条 金融工具披露,是指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金融工具信息。企业所披露的金融工具信息,应当有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理解金融工具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重要影响,并对这些金融工具相关的未来现金流量金额、时间分布和存在的不确定性作出评价。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金融工具有关的重要会计政策:
(一)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分类方法;
(二)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确认和终止确认的条件;
(三)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初始计量和后续计量采用的计量基础;
(四)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产生的收入、费用、利得和损失的确认条件和计量基础;
(五)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依据、被指定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性质、指定后消除或减少原存在计量方面不一致的情况说明等。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衍生工具区分为交易类和套期工具类进行如下披露:
(一)衍生工具的性质、合同金额或名义金额;
(二)衍生工具的到期日、失效日或合同执行日;
(三)衍生工具的期末公允价值。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披露其金融风险管理的目标和政策。如对很可能发生的预期交易进行套期,且该套期关系符合运用套期会计方法的条件,应当对这些预期交易进行套期的策略作出详细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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