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处理及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所得税包括企业各种以应税利润为基础的境内和境外税额;也包括由子公司、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分配给企业的利润的征税。
第三条 本准则不涉及捐赠与补助或投资税款抵扣的会计处理及相关信息的披露,但是,捐赠与补助或投资税款抵扣产生的暂时性差异,应当按照本准则进行处理。
第二章 计税基础
第四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根据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对税前会计利润进行调整,按照调整后的应税利润计算应交所得税;同时,按照本期会计利润和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为基础确认所得税费用;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税法计税基础的差异为暂时性差异,按照暂时性差异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在税率变动时,应当对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进行调整。
第五条 资产的计税基础,指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的过程中,计算应税利润时能够抵扣应税经济利益的金额。如果这些经济利益不需纳税,那么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即为其账面价值。
第六条 负债的计税基础,指各项负债账面价值减去其在未来期间计算应税利润时可予抵扣的金额。对于预收款项产生的负债,其计税基础为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不征税的金额。
第三章 确 认
第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应税暂时性差异计算的未来期间应交的所得税金额,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负债。
第八条 企业应当将由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前期转入的未抵扣亏损和前期转入的尚可抵减的税款抵扣等,导致可抵扣未来期间所得税金额,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
第九条 暂时性差异,指资产负债表内某项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按照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该项差异在以后年度资产收回或负债清偿时,会产生应税利润或可抵扣金额。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所有应税暂时性差异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但不包括下列交易中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
(一)计税时其摊销金额不能抵扣的商誉;
(二)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交易中产生的资产或负债的初始确认:
1.该项交易不是企业合并;
2.交易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税利润(或可抵扣亏损)。
第十一条 企业对子公司、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的投资所产生的应税暂时性差异,应当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但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情况除外:
(一)母公司、投资者或合营方能够控制暂时性差异转回的时间;
(二)该暂时性差异在可预见的将来很可能不会转回。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以可能获得的应税利润为限,确认由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但不包括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交易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一)该项交易不是企业合并;
(二)交易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税利润(或可抵扣亏损)。
第十三条 企业存在以下可能情况时,应对在子公司、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的投资产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一)暂时性差异将在可预见的未来能够转回;
(二)能够获得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税利润。
第十四条 企业对能够结转后期的尚可抵扣的亏损和税款抵减,应当以可能获得尚可抵扣的亏损和税款抵减抵扣的未来应税利润为限,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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