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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章程范本

来源:富宏工商财税代理 编辑:Kevin 时间:2006-02-06 点击:

 
第六章  股东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六十七条  事务所的出资人为事务所的股东,享有本章程约定的权利,承担本章程约定的义务。
第六十八条  事务所股东享有如下权利:
(一)参加或委托代理人参加事务所股东会,对所议事项发表意见,对议案进行表决;
(二)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三)查阅事务所账簿、股东会及董事会会议记录,了解事务所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
(四)获得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对外报告资料;
(五)监督事务所主任会计师、董事、监事的工作;
(六)监督事务所的各项活动,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七)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八)对事务所按规定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可供分配利润享有分配权;
(九)事务所增加资本时,按原有出资比例认缴也可按股东协商一致的比例认缴;
(十)事务所终止时,对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享有分配权;
(十一)本章程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解散请求权;
(十二)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事务所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事务所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十三)本章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提请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及自身提起诉讼的权利;
(十四)本章程第三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本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定的其他权利。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第六十九条  事务所股东的义务:
(一)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并自觉履行本章程;
(二)严格按照本章程履行出资义务。
(三)将自己所掌握的对事务所或其他股东利益有直接影响的情况如实告知主任会计师或其他股东;
(四)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
(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各项执业规范执业,严守职业道德,维护事务所权益。
(六)遵守本章程及事务所的各项规章制度、股东会决议;
(七)不得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不得自营、与他人合作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事务所相竞争或与事务所有其他利益冲突的业务,不得从事其他损害事务所合法权益的活动;
(八)非经股东会同意,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与事务所进行买卖、借贷及其他交易活动,不得以事务所的财产对外提供担保;
(九)保守事务所的经营、财务等商业秘密;
(十)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事务所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事务所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事务所债权人的利益;
(十一)事务所的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事务所的利益;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第七十条  事务所股东在行使其权利时,应当按事务所规定的程序、方式进行。
股东在行使第六十八条第(三)、(六)项下的权利时,应当向董事长提出书面申请。当有证据表明股东将不正当使用事务所的相关信息,或将会损害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时,董事长有权予以拒绝,但需要书面说明理由,否则必须同意。
(注:各事务所可自行规定合适的行使方式。)
第七十一条  股东在其权利范围内及股东约定范围内的职务行为,由事务所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股东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本章程的约定、事务所内部制度,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事务所带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事务所不能设立时,各出资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和费用按[出资比例或平均或约定的比例(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用)承担责任。各出资人对此债务对外负连带责任。
事务所不能设立时,应返还各出资人的出资。
第七十四条 如因股东中一方违背诚信造成本章程无效或被撤消,事务所不能设立或被撤销,本章程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出现多方违约,根据各方过错,由各方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对事务所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违约金为[    。
第七十五条 出资人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方式、数额缴纳出资,每违约一天,违约方应向履约方给付其违约部分出资额的万分之[ (或约定的其他比例)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依履约方实际出资比例分配。
(注:各出资人可以约定其他违约条款)
第七十六条  股东的薪酬和福利、劳保待遇,由股东会另行确定。
股东人身保险、意外保险以及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及事务所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工作规则和员工管理
 
第七十七条  事务所对外承接业务,一律以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委托,任何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业务活动。
第七十八条  事务所全体股东、注册会计师及其他员工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以及其他各项工作规定;
(三)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原则;
(四)严格保守业务秘密;
(五)廉洁诚实,忠于职守,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
(六)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保持优良的工作质量;
(七)遵守事务所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第七十九条  事务所研究决定有关员工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事务所员工的意见,并邀请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八十条  事务所研究决定业务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事务所员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十一条  事务所应建立有关经营业务、质量与风险控制、人员聘用管理、人才后续教育培训、财务与后勤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事务所质量与风险控制制度包括业务承接、工作委派、复核、督导、咨询、监控、签字等方面。
事务所保障注册会计师接受职业后续教育的权利,对于不按照规定参加职业后续教育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予以辞退。
事务所建立内部审计制度,由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八十二条  事务所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员工确立劳动关系。
第八十三条  事务所员工的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事项,由事务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事务所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十四条  员工不得从事损害事务所利益的活动。对违反本章程和事务所规章制度的员工,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降职、降薪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可辞退或除名。给事务所造成损失的,事务所可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事务所鼓励员工用正当的方式对事务所各项工作及各级管理人员提出建设性意见或批评,鼓励员工通过考试取得业务经营所需的执业资格(许可证)。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
 
第八十六条  事务所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事务所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八十七条  事务所制定以下主要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收支预决算制度;费用报销制度;奖励制度;财产管理制度;财务审计制度与其他审批制度;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管理与归档制度等。
第八十八条  事务所财务部门每月应向董事长(执行董事)提交月度财务报告,每半年向股东会、董事会提交财务报告,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全体股东提交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十九条  事务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各项基金,按时缴纳各项税款、协会会费、劳动保险金及其他应缴款项。
第九十条  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责任保险。
第九十一条 事务所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利润百分之十的法定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经营规模和转增资本;
(三)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支付股东红利。
第九十二条  事务所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事务所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可不再提取。
第九十三条  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事务所股东会决定。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出资时,按股东原有出资份额转增。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九十五条  事务所每年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全体股东可以约定出资比例以外的其他分配方式。
第九十六条  事务所上年度累计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前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年度分配。
 
第九章  解散和清算
 
第九十七条  事务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事务所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本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股东不再要求延期的;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事务所股东不足法定人数,且在[80日内未予以补足;
(五)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责令关闭;
(六)被依法撤销或撤回设立许可;    
(七)因事务所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八)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事务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事务所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事务所。
事务所因有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定。
事务所因有前款第(三)项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八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主任会计师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事务所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事务所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 处理事务所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事务所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事务所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清算组负责对事务所债权人的债权进行登记。
第一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事务所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一百零二条  事务所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事务所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事务所债务;
(五)按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一百零三条  依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成立的清算组在清理事务所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事务所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事务所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四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连同清算期间的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报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一百零五条  清算组应当将确认后的清算报告依法报送原事务所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公告终止,并于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向省级财政部门办理终止备案手续,将事务所原有档案移交股东负责保存。
第一百零六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事务所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事务所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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