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处理了一起信访案,信访人为某房产出租人,其认为,与租户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注明由租户承担相关税费,但因该租户未履行缴纳税费的约定,导致其被街道出租屋管理中心追缴相关税费。信访人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街道出租屋管理中心应退还其被追缴的房屋租赁相关税费,该税费应向租户追缴。
那么,到底谁才是房屋租赁相关税费的纳税义务人呢?如果房屋租赁双方存在合同约定,税务部门又该向谁追缴呢?
地税部门指出,税收项目、纳税义务人、税率等均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那么纳税人就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信访案中,出租人出租自有的房屋,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产租赁所得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也明确,业主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房屋转让他人使用,是对外提供租赁服务,为营业税纳税人,应缴纳营业税。综合上述规定,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的纳税义务人为房屋的出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该信访案中,该信访人是房屋出租人,即为纳税义务人。虽然房屋租赁双方在合同中规定“本合同租金所应交纳的税金由承租方缴纳”,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约定并不能改变法定义务人。因而,房屋出租人依法申报缴纳税款的做法正确,其要求退还已缴纳的税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目前我市的个人出租屋税收业务大多已委托个人出租屋管理中心代征和代开发票,因此个人可到所属地的个人出租屋管理中心办理有关申报纳税手续。对于房屋出租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除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税务机关将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