访:在物权法领域中,合伙财产性质是一个争论不清的问题。对此,您是怎样看呢?
谈:在我国,合伙财产究竟是什么性质,始终存在争议。在《民法通则》公布施行之前,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合伙财产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社会主义公有财产;一种意见认为合伙财产仍属于个人所有。《民法通则》公布施行以后,认合伙财产为共有财产已成为共识,但关于合伙财产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合伙投资与合伙积累究竟是否为同一性质的共有,意见大不相同。 对于这个问题,我的看法是:
第一,将合伙财产按照合伙的形式不同而分成两种不同的共有,没有理论依据和实践根据。
第二,出资和积累对于合伙,不是合伙财产性质区分的标准。首先,合伙存在的意义,就在于合伙基础财产的团体性和共同性,使合伙可以利用它去经营事业,应付风险,创造财富,承担责任。如果在出资的财产中,有的仍属于合伙人个人所有,尽管可以用所有权与权能相分离的理论来解释,但这种理论似与确定合伙财产为共有的目的不合,降低合伙的团体性质和社会信誉,不适应市场经济对合伙的要求。其次,合伙财产的全部特征都符合共同共有的特征,难以将合伙财产分成出资和积累这样两种不同的共有乃至所有形式。再次,主张投资,积累分立,没有立法例所援引。
第三,统一共有论认为合伙的投资和积累均为合伙共有财产,必须按照财产共有关系的法律要求,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进行统一管理和使用,是完全正确的。对于《民法通则》将合伙财产分成两款规定解释成合伙财产可以分成性质不同的两部分,没有充分的根据。
综上所述,合伙共有财产的性质,无论是合伙投资还是合伙积累,无论是营利性合伙的财产还是非营利性合伙的财产,都是共同共有财产,在该财产之上构成的关系,是共同共有权,或称共同共有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