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经营性网站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网站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实施网站备案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备案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网站是指网站所有者为实现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广告、 设立电子信箱、开展商务活动或向他人提供实施上述行为所需互联网空间等活动的目的, 利用互联网技术建立的并拥有向域名管理机构申请的独立域名的电子平台。 网站所有者是指网站域名的所有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网站是指具备下列特征之一的网站:
(一)网站所有者或网站所有者之一为企业;
(二)网站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经营性网站的所有者应当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登记,领取《经营性网站备案 登记证书》并在其网站首页安装备案登记电子标识(以下简称电子标识)。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及电子标识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六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当配备信息检查人员,防止并及时清除各种违法或有损 社会道德、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信息。
第七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在运营网站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 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内部管理,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防止各 种违法经营行为的发生。
第二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申请、审查和核准
第八条 经营性网站的设立比照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予以管理,本办法对具体事项已 经有明确规定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营性网站的备案登记由网站所有者提出申请。 网站所有者委托他人办理网站备案登记的,应当按照备案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开办经营性网站的网站所有者应当拥有相应的经营范围。 本办法公布之日前已经开办的经营性网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其网站
所有者应自本办 法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个人设立经营性网站的,应在申请办理网站备案登记前办理有关工商登记 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开办经营性网站的个人,应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十L办上述手 续。
第十二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内容包括网站基本情况和网站所有者基本情况。网 站所有者应当按照备案机关的要求如实填写并提交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经营性网站应在办理备案登记的同时申请网站名称注册。
第十四条 网站名称的申请、获取、变更、注销及其它有关问题, 由备案机关按照 《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办理网站备案登记, 申请人应在线提出申请,并按照“红盾315”网站 (http://www.hd 315.gov.cn)提供的制式表
格和规定程序提交有关备案登记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于在线申请程序完成后三十日内, 向备案机关提交书面证明材 料。 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的,视同其撤销申请。
第十七条 备案机关核准网站所有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引导网站所有者下载安装电子标 识。电子标识安装正确无误后可以开始试运营。
第十八条 试运营期间,备案机关按照《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申 请人申请的注册网站名称予以公告。 试运营期间为注册网站名称异议期,在此期间网站所有者对所申请的网站名称不享有 专有权。
第十九条 备案机关对经核准注册网站名称的网站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 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网站所有者开始享有注册网站名称的专有权,其网 站自动转入正式运营。
第二十条 未能通过注册网站名称异议期的网站所有者可以重新提交注册网站名称申 请。重新申请期间,试运营和网站名称的公告、争议、裁决及核准时间顺延。 经营性网站试运营连续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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