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六条、资产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存款、国家债券、暂
付款等。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形成的各类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按国有资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
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
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
行对账,保证账账、账款相符。
第二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
符。
第三十条、暂付款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一条、负债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暂收款。暂收款应定期
清理,及时偿付。
过期无法偿还的各种暂收款,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批后,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其他收
入。
第七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
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表、资产负债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
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进行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情况等。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三十四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企业职工基
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
报送及时。
第三十五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
同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的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
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年度财务报告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应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将本级决算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的
决算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汇总报国务院。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
保险基金收人、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银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
向养老保险监督组织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及服务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不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
户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九条、企业无故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
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缴所欠款额外,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减免、挤占、挪用、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不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基金专户。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有本制度第四十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一)追回基金。
(二)退还多提的基金。
(三)足额补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存入基金专户。
第四十二条、对有本制度第四十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
者的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
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上缴国库。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
金应当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开设账、单独核算。
第四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中央行业经办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由财政
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养老保险基金财务
制度同时停止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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