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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来源:富宏工商财税代理 编辑:Kevin 时间:2005-04-13 点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二十六条 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

  第二十七条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负责保管本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八条 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十九条 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

  第三十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第三十一条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三十二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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