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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改革委 信息产业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

来源:富宏工商财税代理 编辑:Kevin 时间:2005-11-03 点击:

发展改革委 信息产业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改高技[20052136号

2005-10-21发展改革委 信息产业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及其配套优惠政策,规范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工作,特制定《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做好有关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信息产业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件: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使企业享受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简称《若干政策》)及其配套的优惠政策,加速我国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根据《若干政策》第四十九条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集成电路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依法设立的从事集成电路芯片制造、封装、测试以及6英寸(含)以上硅单晶材料生产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不包括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第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为集成电路企业认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集成电路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集成电路企业认定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开展认定工作;
    (二)监督检查全国集成电路企业的认定工作,审核批准认定结果;
    (三)受理对认定结果、年审结果以及有关认定决定的异议申诉。
    第四条  主管部门共同委托中国半导体行业协会为集成电路企业认定机构,负责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和年审工作。其职责是:
    (一)受理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申请;
    (二)具体组织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工作,提出认定意见;
    (三)负责集成电路企业年度审查,并将结果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申请认定的集成电路企业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从事集成电路芯片制造、封装、测试以及6英寸(含)以上硅单晶材料生产的法人单位;
    (二)具有与集成电路产品生产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和人员等基本条件,其生产过程符合集成电路产品生产的基本流程、管理规范,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与能力;
    (三)自产(含代工)集成电路产品销售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新建企业除外);
    (四)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企业无恶意欠税或偷税骗税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  企业在申请集成电路企业认定时,须按认定实施细则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提交的资料及其内容必须真实有效。
    第七条  集成电路企业的认定,由企业向认定机构提出申请。认定机构应依照相关实施细则进行审理,并于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提出认定意见及相关资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于45个工作日内联合发文确定或将否定意见告认定机构。
    第八条  认定结果在认定机构的网站及有关媒体上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国家对认定的集成电路企业实行年度审查制度。企业向认定机构提交年度审查报告,认定机构出具年审意见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应按规定的时限向认定机构提交年度审查报告,逾期未报的企业视为自动放弃认定资格;年审不合格的集成电路企业,其认定资格自下一年度起取消。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企业发生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变更情况时,须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认定机构办理变更认定或重新申报手续。未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变更认定的,取消企业的认定资格,停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集成电路企业一经发现有偷税等违法行为的,经核实后取消该企业认定资格,停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经查明企业在申请集成电路企业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及内容的,中止其认定申请;已认定的,撤销其集成电路企业的认定资格,并予以通报,同时追回已减免税收款项;认定机构3年内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企业,凭主管部门共同签发的认定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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