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变更、转让及年度检验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网站所有者应根据有关规定向备 案机关申请变更有关备案登记事项。 网站名称的变更按照《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转让经营性网站的,转让人应提出注销申请并提交转让双方的转让协 议。 经备案机关核准后,转让人失去相应的网上经营权及注册网站名称专有权。备案机关 收回转让人的《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应依照本办法向备案机关提出备案登记申请。备案机关予以确认 后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获得《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后,应每年向备案 机关申请进行年度检验。有关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同时向备案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注销
第二十五条 网站所有者因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其它原因终止网站运营的,应 向备案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网站所有者办理注销登记,应向备案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其它相 关证明材料。备案机关核准后,收缴其《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 书》并撤销其电子标识。
第五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网站所有者获得《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后六个月内没有运营或停 止该网站运营满一年的,备案机关收缴其《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 证书》并撤销其电子标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的,备案机关将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网站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 的, 吊销其《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撤销电子标识,并予以公告:
(一)备案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擅自转让《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的;
(三)不正确安装电子标识且拒绝改正或擅自改动电子标识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年度检验的;
(五)利用备案登记网站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设立但末办理网站备案登记的网站,应当自本办法颁布 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登记。逾期仍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责令 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将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网站所有者仿冒电子标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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