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确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三十七条 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三十八条 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的投资,归该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设立的互助合作基金,应当主要用于该组织范围内发展生产和推进共同富裕。
第三十九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扶持下设立的集体企业,其扶持资金可按下列办法之一处理:
(一)作为企业向扶持单位的借用款,按双方约定的方法和期限由企业归还扶持单位;
(二)作为扶持单位对企业的投资,按其投资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扶持资金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与其扶持设立的集体企业,应当明确划清产权和财务关系。扶持单位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集体企业也不得依赖扶持单位。
第四十条 职工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集体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资,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十二条 职工股金和集体企业吸收的各种投资,投资者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
第四十三条 集体企业必须保证财产的完整性,合理使用、有效经营企业的财产。
第四十四条 集体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遵循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集体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审计监督,加强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
第四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由企业依法自主支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公积金、公益金、劳动分红和股金分红的比例。
第四十七条 集体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具体分配形式和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四十八条 集体企业的股金分红要同企业盈亏相结合。企业盈利,按股分红;企业亏损,在未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分红。
第四十九条 集体企业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基金。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在征收所得税前提取,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七章 集体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各方面给予扶持和指导,保障城镇集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城镇集体经济的主管机构,负责全国城镇集体经济的宏观指导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拟订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政策和法律法规,协调全国城镇
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二条 市(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集体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城镇集体企业的指导部门,加强对集体企业的政策指导,协调当地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问题,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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