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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集体]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操作规程

来源:富宏工商财税代理 编辑:Kevin 时间:2008-05-05 点击:


   第四十四条 在检查验收工作中,对查出的有关问题,可根据情节轻重,按清产核资和税收、财务规定,以及国家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没有按国家统一部署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或在资金核实工作中“走过场”的有关部门和企业,应责令限期补课或不予验收,并通报批评;
   (二)对存在申报不实或隐瞒不报,虚报各项帐外资产、帐外收益、各项资产损失、投资损失、挂帐损失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按税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存在有意化公为私,或低价变卖、转移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贪污、盗窃等问题的有关部门和企业,应提交有关部门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四)对不认真组织资金核实工作,不按规定落实国家清产核资政策规定,或对资金核实结果审批有误的税务部门,要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 企业、单位和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税务部门的检查验收工作,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资金核实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对本地区资金核实有关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加工,建立清产核资数据资料库,并进行规范管理。

   第四十七条 资金核实工作全面完成以后,各级税务部门要及时对本地区资金核实工作进行总结,并层层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部门和有关人员在检查验收工作中,要坚持原则、廉洁奉公,遵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检查质量。

   第六章 税收、财务处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的税收、财务处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原则上由各级税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级负责。其中,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集体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

   第五十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投资损失、亏损弥补等的税收、财务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清产核资税收、财务审批权限仅限于清产核资中适用,日常的税收财务管理仍应按现行的税收、财务审批权限执行。

   第五十一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发生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帐外资产)、盘亏和损失等,可先列待处理财产损益,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清理核实。核实后各项资产盘盈、盘亏和损失原则上作增减企业损益处理,但各项目相抵后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经审批后可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以下统称权益)或列为递延资产。其中,对各项目相抵后净损失数额较大的,可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企业有承受能力的,可直接列入当期损益;
   (二)企业无力列入当期损益的,可核销企业的权益;
   (三)企业无力列入当期损益,又无权益可冲的,可暂列为递延资产留待以后年度逐步处理。
   第五十二条 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如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前清理出来挂在帐上尚未处理的,报经审批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权益。

   第五十三条 企业出售固定资产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出售职工住房发生净损益,经核实后可增减住房周转金,不能增减权益或计入当期损益;
   (二)企业出售其他固定资产发生的净损益,一律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四条 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经审查核实后,相应调整资产帐面原值、净值和累计折旧。其中,净值按重估后原值的升值幅度进行调整,调整增加值增加资本公积;重估后帐面原值与重估后净值之间的差额增加累计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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